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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协策五金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476号原告:温州市协策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宇。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光辉。原告温州市协策五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247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协策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州市协策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为被告电镀加工。2015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为人民币105685元,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立即付款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4月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5685元,但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未付电镀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镀加工款计人民币105685元。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镀加工。2015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05685元。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0568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笔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结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款单、增值税发票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交付工作成果,有权要求价款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协策五金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1056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7元,保全费1048元,合计人民币2255元,由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