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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和寿与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邱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寿,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邱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林和寿,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彬,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文圃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401580-7。法定代表人周水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汝快,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海兵,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和寿与被告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拥众公司)、邱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惠忠、刘伟彬、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汝快、被告邱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和寿诉称,被告漳州拥众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委托妻子陈悦葵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漳州拥众公司又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漳州拥众公司又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除再次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外,还约定:由被告邱海兵作为担保人,若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诉讼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漳州拥众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共137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漳州拥众公司、邱海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费3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漳州拥众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诉求的借款是汇入邱海兵个人账户,该笔借款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向邱海兵转款时,邱海兵虽然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据没有盖本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属邱海兵的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给邱海兵的借款,邱海兵未将款项用于本公司经营,其中一笔150万元的款项,邱海兵在收到当天,全部转给了厦门拥众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2014年8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水根,但邱海兵却在变更后的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与本公司无关。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诉求本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邱海兵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有向原告说公司借款,本人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8万元。确实有借原告的钱,钱本人一定会还,现在没钱还。本人现已不是漳州拥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资格说公司要不要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邱海兵向原告林和寿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和寿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利息为借款额的2%,该借款由林和寿老婆陈悦葵银行卡转入借款方指定账号:厦门建行东渡支行账号43×××91户名邱海兵,该借款如有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海兵。2013年7月17日”。当日,原告林和寿按上述《借条》约定用其妻子陈悦葵银行卡(账号:62×××86)转账汇入1500000元至被告邱海兵个人银行账户(账号:43×××91)。2014年1月21日,被告邱海兵又向原告林和寿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林和寿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为2%,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厦门建行东渡支行43×××91户名邱海兵,如发生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邱海兵。2014年元月21日”。当日,原告林和寿转账汇入2000000元至被告邱海兵个人银行账户(账号:43×××91)。2014年4月30日,原告林和寿与被告邱海兵签订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借款人: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邱海兵(担保人),出借人:林和寿(乙方)。借款人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向林和寿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2014年1月21日向林和寿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借款由甲方法定代表人邱海兵作为借款担保人,现因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现未能如期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如甲方在2014年6月30日未能还乙方本金及利息,经乙方多次催讨未能还款,则双方约定由乙方提诉,由龙海市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书涉及诉讼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邱海兵(身份证:,乙方:林和寿。签订日期:2014年4月30日,签订地点: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办公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邱海兵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林和寿转账支付利息8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37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4月22日成立至今公司名称未变更,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邱海兵变更为周水根,变更后的股东为周水根和邱海兵。2015年1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周水根和周超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林和寿提供的《借条》两份、《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两份、漳州拥众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邱海兵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和寿所提供的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邱海兵出具的两份《借条》及两份银行转账明细,以及2014年4月30日原告林和寿与被告邱海兵所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被告邱海兵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证据应予认定。从《借条》及《借款还款协议书》内容看,体现被告漳州拥众公司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3500000元;从两份银行转账明细看,原告林和寿按《借条》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的款项,证实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从被告漳州拥众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被告漳州拥众公司自2008年4月22日成立至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邱海兵,被告邱海兵在担任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林和寿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借条》虽没有盖公司公章,但被告邱海兵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漳州拥众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邱海兵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邱海兵在庭审中也陈述“借款时有向林和寿说是公司要借款”。原告林和寿据上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人为被告漳州拥众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漳州拥众公司为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当时身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邱海兵以被告漳州拥众公司名义向原告林和寿借款后,将款项用在何处,并不影响被告漳州拥众公司与原告林和寿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漳州拥众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收到借款、借据没有盖本公司公章,邱海兵未将款项用于本公司经营、本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借款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是借款人、被告邱海兵是借款担保人,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邱海兵与原告林和寿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借款还款协议书》中担保人邱海兵与原告林和寿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邱海兵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邱海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海兵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林和寿转账支付利息80000元,原告林和寿又多次向被告邱海兵催讨欠款主张权利,被告邱海兵在庭审中也陈述表示“确实有借原告的钱,钱我一定会还”,故被告邱海兵对被告漳州拥众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中所载的“利息2%”,原告林和寿与被告邱海兵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利息是指月利率2%即20‰,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邱海兵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林和寿转账支付利息80000元,该利息款应在本案借款利息中进行抵扣。原告林和寿提出“被告邱海兵2014年9月1日支付的利息80000元是本案借款之前所欠的利息”,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借条》及《借款还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漳州拥众公司提出“原告诉求的委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和寿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370000元(被告邱海兵已支付给原告林和寿利息款80000元应予抵扣)。二、被告邱海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和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760元,由被告漳州拥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邱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林锦兴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