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加宝与陈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宝,陈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加宝。委托代理人杨思龙、刘永福,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华明。原告张加宝诉被告陈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龙、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华明向原告借款35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被告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用自己的玉柴l03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华明向原告借款352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今向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朱紫街18号张加宝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整(352000元)。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20万元整2014年7月20日前还5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承诺自己所有的玉柴l03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担保。此据,借款人:陈华明。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祥云县云南驿镇百长村阮营二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张加宝借款人民币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由被告陈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蒲 怡人民审判员 杨佳萍人民审判员 李开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雪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