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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年10月9日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结果。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羁押于射��县看守所的被告人于某在该所监室与潘某发生互殴,致潘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852元,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在该所8号监室维持生产秩序时,因劳动作业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其击打潘某的面部,致潘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8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监控录像的观看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本案案发等相关情况;2、证人孙某、沈某、杨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与潘某在监室内发生矛盾并互殴的事实;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于某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潘某发生争执后殴打潘某的事实;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射阳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于某赔偿潘某医药费计852元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监室内被告人于某与潘某互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期。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扣除已执行的一年二个月二十三天,余刑七个月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二Ο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