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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庭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庭超,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庭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庭超与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后,在本市喷水池附近以打黑车的方式搭乘被害人李某凯驾驶的贵A669**白色荣威牌350型汽车开往龙洞堡方向,当车行至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附近时,被告人李庭超持刀将李某凯杀伤并伙同王某某将李某凯绑至贵州龙里县境内后丢下,并将李某凯的汽车抢走(车内有价值人民币130元的白色索尼牌DSC-T5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8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同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庭超将该车以人民币81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数码相机与苹果手机予以丢弃。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李庭超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被抢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凯。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3625元、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0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28元。被害人李某凯头皮多发裂伤、右上臂皮肤裂伤、颈部刀刺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庭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凯的陈述,被告人李庭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车辆购买协议,证人李某华的证言,同案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李庭超的伤情鉴定,被告人李庭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式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42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庭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庭超以个人财产退赔人民币658元给被害人李某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