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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其太与马长有、陈秋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太,马长有,陈秋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徐其太,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被告马长有,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被告陈秋双,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其太诉被告马长有、陈秋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太及被告陈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太诉称,2012年10月,我与被告马长有在经营煤炭生意时相识。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长有拉走我1794.79吨煤,单价137元/吨,共计245886.23元,被告马长有借以资金紧张给我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2日,被告马长有又拉走我1196.35吨煤,单价137元/吨,共计163700元,被告马长有又给我出具了欠条。以上欠款共计409786.23元。后来,原告徐其太多次讨要,被告马长有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马长有、陈秋双支付原告欠款共计409786.2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长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秋双辩称,我和被告马长有不是夫妻,只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徐其太说的这些诉讼请求我都不清楚,被告马长有现在人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我们已经协议离婚,再也没有来往过,一切费用我不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徐其太与��告马长有在经营煤炭生意时相识。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长有向原告徐其太购买煤炭1794.79吨,单位价为137元/吨,共计245886.23元,被告马长有因资金紧张给原告徐其太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其太煤钱(1794.79*137)共计贰拾肆万伍仟捌佰捌拾陆点贰叁元。(245886.23元)马长有2013.3.28日”。2013年4月2日,被告马长有又向原告徐其太购买煤炭1196.35吨,单价为137元/吨,共计163700元,并向原告徐其太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其太煤钱壹拾陆万叁千玖百元整。(163900)元整。欠款人、马长有2013.4.2号”。以上欠款共计409786.23元,原告徐其太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马长有、陈秋双于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女儿马会娟、儿子马德良,现均已成年。被告陈秋双主张其与被告马长有已于2010年10月1日协议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马长有书写的欠条两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其太与被告马长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马长有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徐其太与被告马长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其太按约定向被告马长有交付了煤炭,被告马长有亦应当按约定支付对价。被告马长有、陈秋双于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女儿马会娟、儿子马德良,现均已成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二被告应为事实婚姻。被告陈秋双仅以双方自行签定的离婚协议证明其与被告马长有在2010年10月1日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马长有、陈秋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马长有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秋双辩称该买卖与自己无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徐其太要求二被告偿付煤款409786.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其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有、陈秋双共同偿付原告徐其太煤款409786.23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9元,由被告马长有、陈秋双负担7447元,原告徐其太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峰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馨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