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马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山与翟继山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山,翟继山,吴彦荣,徐彦华,王文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胡山,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惠庭,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被告:翟继山,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吴彦荣,女,1958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彦华,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文龙,男,1955年7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胡山与被告翟继山、吴彦荣、徐彦华、王文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庭,被告翟继山、吴彦荣、徐彦华、王文龙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山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胡山与四被告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因原告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得到耕地。2003年原告向景台镇绿化村委会索要承包地,当时村上想给原告地,但机动地被四被告承包10年,2013年12月到期,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原告承包到4亩耕地。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在自己的承包地中雇佣人员及机械设备耕种时,四被告进行阻止,不让原告耕种承包地,原告拨打110报警求助,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派出所出警并记录当时四被告阻止原告耕种自己承包地的情况,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5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阻止原告耕种自己承包地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景台镇绿化村委会在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民主议事规则的规定,属无效合同。2、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并非本组村民,户不在,人也不在。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综上,四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山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村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属户在人不在,未分得承包田。2003年胡山找到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要地,当时村上的机动地已发包给四被告10年,2013年12月到期。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与景台镇绿化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景台镇绿化村民委员会同意用下刘屯西组机动地给胡山补四亩承包地。具体地点及四至:南大排机动地,从南至北,原翟继山耕种机动地8垄南至徐彦辉机动地,原朱喜财耕种机动地8垄,原徐彦华耕种机动地10垄,原王文龙耕种机动地长12垄、短4垄、北至徐彦会(33根垄)。”原告于2015年耕种承包地时,遭到四被告的阻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景台农经站出具的证实材料、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籍证明、户口。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人徐彦伟、王文龙)、证明材料(证明人袁兆春)、证人袁兆春的当庭证言、证人徐彦伟的当庭证言应否采信有异议。根据原告胡山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否分到土地,原告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四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能否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依据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精神,关键在于原告在1997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户籍关系是否一直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原告提供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发展乡派出所出具的胡山户籍一直未变动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胡山的户籍关系在1997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原告属户在、人不在,应分得承包土地。在原告未分得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补给原告胡山承包土地并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争议土地已经依法取得承包权,四被告阻拦原告耕种自己承包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证人袁兆春、徐彦伟等证人证言,该证言虽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但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效力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此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其他辩解观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阻止原告耕种自己承包地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继山、吴彦荣、徐彦华、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胡山承包土地的侵权。二、驳回原告胡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翟继山、吴彦荣、徐彦华、王文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