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丽婷、温锡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丽婷,温锡弯,温某,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卢丽婷,温锡弯,温某,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丽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锡弯。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法定代理人卢丽婷。法定代理人温锡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燕雄,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国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薛惠军,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卢丽婷、温锡弯、温某因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卢丽婷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并非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属行政告知行为,且答复内容仅涉及温锡弯,对卢丽婷、温某未给予明确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丽婷、温锡弯、温某的起诉。原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丽婷、温锡弯、温某承担。上诉人卢丽婷、温锡弯、温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卢丽婷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兄》并非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属行政告知行为,且答复内容仅涉及温锡弯,对卢丽婷、温某未给予明确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这完全错误,只能说明27号裁定已承认被告作出行政告知“未给予明确意见”、从这一点就铁证如山被告行政不作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指定案件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从这一点被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淡水镇府是一个主办单位,(公章一盖就是行政决定)实际影响我家人生存权。“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与惠市委办发[2008]3号的意见,相违背”。被告作出不是行政告知书,“而是行政决定书”鉴于村民意见无法认定我家人是大门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决定既作出,抗行法律、法规规定,和抗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政令”实际影响我家人生存权!请问:被告为什么不鉴于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通知惠市委办发[2008]号的意见?意见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以维护小集体利益为由,侵害出嫁女、离婚女、招婿女等弱势农村妇女的合法经经济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社委会或者理事会研究、成员大会(代表会议)表决等方式剥夺农村妇女应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严重影响我家人的生存权,一、我家人户籍一直在本村,虽然本人结了婚,但本人从未离开本村半步,并有承包耕地并履行同本村村民同等义务和权利(如履行国家公余粮任务等),并同本村村民一样履行村中章程等任务,(我夫户籍依法迁入并有村委接收证、更经全体村民同意方得迁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制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身为一镇之府不依法责令村民改正违法的意见反而落井下石说:鉴于村民意见无法认定我家人是大门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背其职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级政府职权】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也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通知惠市委办发[2008]3号。四、切实加强对维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工作的领导(二)开展信访专项治理,解决侵权突出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指定案件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民依法提起申诉、街道办不受理、区府不复查、不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又不予受理,农民维权道路何时尽头。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下称淡水街道办)口头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作出的是行政告知行为,对其实际不产生影响,我方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卢丽婷,曾用名卢少红,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惠阳区淡水镇车站新桥村大门埔村民小组。温锡弯原户籍地为五华县,因与卢丽婷结婚,其户籍于2000年9月7日迁入卢丽婷所在村小组。温某曾用名温某帆,系系卢丽婷与温锡弯之婚生小孩,于2003年10月27日出生申报上户口,户籍地亦在卢丽婷所在村小组。温某肢体残××,残××级叁级。上诉人于2011年开始即向有关部门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于2015年3月30日向卢丽婷作出了《关于卢丽婷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有:一、基本情况;二、关于温锡弯的身份问题;三、关于卢丽婷的身份问题,没有认定原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对上述《意见》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惠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阳区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温锡弯因不服惠阳区政府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41号(下称41号案),并已经结案。41号案的判决结果为撤销惠阳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惠阳区政府在收到该案判决后,受理了上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同时决定中止复议审查,因温锡弯拒绝签字,惠阳区政府工作人员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温锡弯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2015年10月9日本案上诉人温锡弯不服淡水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卢丽婷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在2015年4月7日向惠阳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上诉人于同年4月15日又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淡水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卢丽婷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本案一审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家三口户籍地均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辖区内的新桥村大门埔村民小组,尤其是卢丽婷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原地,从未迁出。根据另案(上述41号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但一直未获解决。惠阳区政府曾经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与《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均告知对卢丽婷等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可通过法定途径(含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解决。之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于2015年3月30日向卢丽婷作出了《关于卢丽婷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仍然没有认定原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认为该《意见》没有保障到其合法权益,向惠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具备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因惠阳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阳府行复[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惠阳区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因此,对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在复议程序中予以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淡水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卢丽婷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于2015年4月7日向惠阳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经选择了复议来处理其诉求,上诉人在申请复议后又于2015年4月15日温锡弯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淡水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卢丽婷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与行政复议的诉求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温锡弯因不服《关于卢丽婷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向惠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前,惠阳区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温锡弯因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温锡弯提起的诉讼。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大门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在本诉处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已被受理,应当先进行复议,而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丽婷、温锡弯、温某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王 瑞 南审判员 黄 潮 明审判员 ? ? 覃 毅 华二○一六年二月一无书记员 ??王璇(兼)林美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