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宝鸡市陈仓区某村民委员会、宝鸡市陈仓区某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宝鸡市陈仓区某村民委员会,宝鸡市陈仓区某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肖康,分别系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某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村党总支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亚民,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XXX村。负责人黄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村民小组支部书记。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村民委员会、宝鸡市陈仓区某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娟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肖康,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民、杨某某,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八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系被告某村八组村民,2006年12月应征入伍,现服役于某部队,系初级士官。被告某村委会于2012年及2013年先后两次与政府部门签订征地协议,我名下的土地被征用,政府部门给予了相应经济补偿。之后,二被告决定每人分别分得土地补偿金1000元、25833元,合计26833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某村委会公布某村科技工业园区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服现役的士官和军龄在8年以下的按50%分配”,被告某村八组据此规定拒绝给付原告姜某某土地补偿金26833元的50%,即13416.50元。我系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以我服兵役作为拒绝分配全额土地补偿金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支付征地补偿款1341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制定的某村科技工业园区征地款分配方案,充分征求了村民意见,并经村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其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在土地补偿金分配时,原告姜某某未提交其士官证明材料。我村委会按照每个小组的土地及村民人数,将各村民小组的征地款全部分配到了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按照征地款分配方案给村民支付。原告如果符合全额分得土地补偿金的条件,也应当由被告某村八组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村委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村八组辩称:我组是按照被告某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金。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姜某某属于士官,只能分得每人份额50%的土地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系被告某村八组村民,2006年12月应征入伍,现服役于某部队,现为初级士官。2012年、2013年,被告某村委会所属的土地先后两次被当地政府部门征收,政府部门给予了相应土地补偿金。2013年1月1日及同年8月20日,被告某村委会制定了某村科技工业园区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户口迁出的在校大学生和上军校人员可按50%分配的标准比例参与分配,服现役的士官和军龄在8年以下的按50%分配,9年以上的士官不参加分配,义务兵可享受全额分配”。被告太公庙村八组根据该征地款分配方案核算,其八组村民2012年、2013年每人分别分得土地补偿金1000元、25833元,合计26833元,原告姜某某只分得了土地补偿金26833元的50%,即134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某提交的某村科技工业园区征地款分配方案、某部队士官证、某部队书函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某原系被告某村八组的村民,2006年12月应征入伍,现服役于某部队,系初级士官。《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据此,原告姜某某在被告某村八组的承包地应当依法保留,其具有被告某村八组的村民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有权请求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被告某村八组未向原告姜某某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姜某某现要求被告某村八组给付其剩余50%的土地补偿金13416.5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某村委会虽然参与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但其除村公益统一提留外将各村民小组的征地款如数支付给各组,后由各组分配给付其村民。原告姜某某现要求由被告某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34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某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