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子银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邓子银,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子银。委托代理人郭才河。原审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麦岭镇。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枝,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子银、原审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民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邓子银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回民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陈新民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闫振阳的汽车修理厂起步之时,意外辗伤正在车下面修理汽车的邓子银,造成邓子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新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子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子银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74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5399.72元。2015年1月26日,经该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邓子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左足瘢痕修复的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回民车队,陈新民属回民车队工作人员即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道路以外的地方主要包括……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本案事故事发现场位于襄城县修理厂院内,此位置符合上述规定,在该厂院内发生的车辆致人损害事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对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不属道路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子银无责任。陈新民作为被告回民车队的工作人员即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回民车队应当对原告邓子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回民车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邓子银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邓子银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25279.72元;根据鉴定,原告对左足瘢痕修复的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酌定为5000元。故原告总的医疗费共为30279.72元,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及用于治疗高血压病情的费用,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用药的药品品名及其价格,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30元×74天=222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74天,营养费共为10元×74天=74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0.1(伤残系数)=16950.68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29041÷365)×1×74=5887.7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邓子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工资表、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故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25日,共计15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472÷365)×151=11778.8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40元。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120元(该费用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应为鉴定费范畴,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该费用属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1420元。原告邓子银的第1-8项费用总计为73596.99元(其中第1-3项共计33239.72元,第4-8项共计40357.27元)。由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鉴定费1420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回民车队按照事故责任负担。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份额,本案中陈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子银无责任。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确定为被告回民车队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子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596.99元;二、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子银鉴定费共计1420元三、驳回原告邓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且正在修理车辆时,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道路”的理解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邓子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回民车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不显示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所称的免责条款内容,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害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葛京涛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