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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侯纪方与井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纪方,井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侯纪方。委托代理人侯林。被告井睿。原告侯纪方与被告井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纪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睿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每月3%,如有违约逾期滞纳金为每日3‰并计复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06249.79元、判令被告偿还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所有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井睿与原告侯纪方之子侯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提出向侯林及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侯纪方、借款人井睿,合同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被告保证该借款为合法用途,若原告发现用途违法,可单方面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支付逾期借款金额每日3‰的滞纳金,并计复息,直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述30万元借款系原告分别向亲戚、同学、同事借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了借款收据。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大、小写矛盾的问题,原告称借款合同除原、被告各自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被告书写,其中小写“30000.00”系被告笔误,当时原告没有发现,实际借款金额确系人民币30万元,与借款借据记载的30万元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合同大写金额与借款借据中的借到金额相符,本院认为,合同小写金额应系笔误,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关于借款期内每月3%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每日3‰滞纳金并计复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睿偿还原告侯纪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井睿给付原告侯纪方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依照某某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纪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