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宏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宏年,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宏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宏年及其辩护人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叶宏年驾驶绿佳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违规搭载胡某沿镇海区甬江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在该隧道内违法超越前方梅某所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菲利普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随即与梅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叶宏年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胡某人体与对向车道的曾某所驾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叶宏年所驾车辆与曾某所驾车辆损坏、被告人叶宏年受伤、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宏年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叶宏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宏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宏年予以判处。被告人叶宏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宏年不具有逃逸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叶宏年驾驶绿佳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违规搭载被害人胡某沿镇海区甬江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该隧道内违法超越前方梅某所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菲利普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时与梅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叶宏年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被害人胡某人体与对向车道曾某所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宏年驾车逃逸。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挤压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宏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宏年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12时15分许,其驾驶浙B×××××号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甬江隧道中心处时,在对向车道由南往北方向依次驶来两辆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后面载有两人的电动自行车正在从左侧超越前面的电动自行车,其没有看到两辆电动自行车是否有碰撞,但载人电动车在超车的过程中,车辆左右摇晃,导致坐在后座上的乘客被甩出,虽然其马上向右打方向盘并踩刹车直到停车,但被甩出乘客的头部仍然和其所驾驶车辆的左侧前部大灯位置发生碰撞,其下车查看后便马上报警,报完警后,那个载人的驾驶员准备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就和对方说不能离开,对方说为了不影响交通要把车辆推到前面去,但对方推上去以后就再也没回来,交警到达后其和另外一辆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被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的事实;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12时20分许,其沿着甬江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案发地点附近因道路不平向左稍微打了方向盘并减速时,一个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一个女子从其电动车左侧开上来,因该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撞到了其车左侧把手,加之对方车速太快,所以对方车子失去了控制冲到了对向车道,后与对向车道由北往南开来的一辆货车撞上,载人电动车连人带车一起甩了出去,后伤势很重的女乘客趴在货车前面,其看到这种情况就骑到前面停下,并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载人电动车的驾驶员就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3.证人严某、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七月底八月初的一天,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叶宏年在村委会书记办公室内将2万元赔偿款交给被害人家属的事实;4.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叶宏年骑行电动车搭载被害人胡某行驶至甬江隧道中断时,与前方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驶向对向车道,被害人胡某被甩出后与对向驶来的一辆小货车前轮发生碰撞,不久后被告人叶宏年驾车离开案发现场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叶宏年及其肇事车辆均不在案发现场的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挤压伤死亡的事实;7.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梅某、曾某的血液,经检测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8.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叶宏年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且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转向系、前灯光正常;梅某驾驶的菲利普牌二轮电动车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正常;曾某驾驶的浙B×××××号货车转向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正常的情况;9.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宏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驾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梅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相比较而言,被告人叶宏年的违法行为作用较大(其中,被告人叶宏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不影响其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梅某的违法行为作用较小,且被告人叶宏年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被告人叶宏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驾驶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但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曾某无责任的情况;10.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防盗备案信息详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宏年的身份、驾驶资质、案发当日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及梅某、曾某的身份、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11.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18时许,在宁波北仑东方电缆公司将被告人叶宏年抓获归案的情况;12.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梅某、曾某分别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13.被告人叶宏年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载着女舞友从北仑红联华南医院出发前往镇海金谷舞厅跳舞,当其沿着甬江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隧道中断位置时,其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后其连人带车翻了出去,女舞友撞上了从相对方向开来的一辆货车,见女舞友伤的很重,其和货车驾驶员说自己没有钱,并叫货车驾驶员送女舞友去医院,之后其想离开现场,这时货车驾驶员将其拦住不让其走,其就骗货车驾驶员说到前面去叫个人来帮忙,货车驾驶员就没再进行阻拦,后其骑车逃离现场回到了家中,6月26日晚上18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其工作的东方电缆厂将其带回镇海交警队接受调查的情况。及庭审中其供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6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宏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宏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宏年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叶宏年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宏年在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前已被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宏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