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程某甲,梁某,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被告:程某甲。被告:梁某。被告:程某乙。原告马某诉被告程某甲、梁某、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梁某、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5年4月16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由被告梁某、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某、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某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梁某、程某乙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梁某、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据一份,证明问题同上。3、银行转账记录两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程某甲借款84600元。另给付被告程某甲15400元现金。4、被告程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某甲以其鲁H×××××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5、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某甲以其位于梁山县丽景花园小区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6、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7、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马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元月份,证人去原告马某处玩,被告程某甲向原告马某借款,在原告马某处打了一个100000元的借条,然后原告马某去工商银行转了一部分款,然后又去农业银行转了一部分,最后原告马某给了被告程某甲一部分现金,可能是10000元多。经审查,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某甲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前,逾期按借款本息总额的日5‰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梁某、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同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马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马某给付借款金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程某甲将其鲁H×××××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给原告马某,并注明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自愿将该车的使用权交给原告马某。2015年1月17日,被告程某甲与原告马某签订楼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某甲自愿将其位于梁山县丽景花园小区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甲欠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期间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被告梁某、程某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提供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被告程某甲将其自有的鲁H×××××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程某甲所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中未载明抵押担保的内容,对原告马某主张被告程某甲已就该车提供抵押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甲与原告马某签订楼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某甲自愿将其位于梁山县丽景花园小区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就被告程某甲提供的抵押物(房屋、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梁某、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程某甲、梁某、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