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保险公司,王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中国XX保险公司。地址:临汾市解放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茹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原告中国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永利驾驶的晋LV2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诉至襄汾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了(2012)襄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因张永利驾驶的晋LV29**号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襄汾县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31459.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误将张永利的垫付款10000元一并打入被告账户,共给付被告141459.1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多支付的1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永利驾驶的晋LV2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张永利驾驶的晋LV29**号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被告将张永利及原告诉至襄汾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了(2012)襄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31459.15元,返还张永利垫付款10000元。后原告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襄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终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各项赔偿款141459.15元。庭审中,经本院向证人张永利询问,证人张永利证明已收到(2012)襄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给付的执行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襄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终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XX身份证复印件、赔款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永利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31459.15元,而原告共给付了被告各项赔偿款141459.15元,原告多给付了被告执行款1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保险公司不当得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印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