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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梅香与刘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香,刘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杨梅香,女。被告刘振德,男。原告杨梅香与被告刘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香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振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0天为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振德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杨梅香经其朋友雷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刘振德。同日,被告刘振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梅香借款50,000元。当天下午,原告杨梅香在宁化县翠江镇翠江明珠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振德,被告刘振德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5.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和原告杨梅香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梅香与被告刘振德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德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梅香主张要求被告刘振德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杨梅香主张要求被告刘振德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梅香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催告日期。因此,被告刘振德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利率即月利率4.25‰(5.10%÷12)计算支付原告杨梅香从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梅香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振德应按月利率4.25‰向原告杨梅香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前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