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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红英与陈连寿、严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英,陈连寿,严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郭红英,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寿,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严明英,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上杭县。原告郭红英与被告陈连寿、严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昌汉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新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寿、严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英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陈连寿系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陈连寿以经营网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上杭支行将10万元转账存入陈连寿的卡内;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上杭县农商银行将10万元转账存入陈连寿的卡内,2013年6月4日被告俩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上杭县农商银行将10万元转账存入陈连寿的卡内,2014年5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再借用一年,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期满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陈连寿与严明英系夫妻,他们有义务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陈连寿、严明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连寿、严明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陈连寿系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陈连寿以经营网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上杭支行将10万元转账存入陈连寿的卡内;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上杭县农商银行将10万元转账存入陈连寿的卡内,2013年6月4日被告俩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上杭县农商银行将10万元转账存入陈连寿的卡内,2014年5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再借用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期满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连寿与被告严明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存款凭证、被告陈连寿的身份证、个人履历表及公民基本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连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连寿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连寿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系被告陈连寿、严明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陈连寿、严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寿、严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红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3元,由被告陈连寿、严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昌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秀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