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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诉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玉柱与蚌埠市飞达制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玉柱,蚌埠市飞达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诉保字第00090号申请人:王玉柱,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蚌埠市飞达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玉柱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市飞达制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蚌埠市飞达制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固镇县经济开发区丰原大道南侧厂房(固房地权证连城镇字第××号,保全金额136万元),并提供杨守法名下坐落于蚌埠市交通路光明花园11栋2-101#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王玉玲名下位于蚌埠市太平街3号区14号楼面北16号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纪秀珍名下位于蚌埠市红阳小区四号楼东一单5-1-西房屋(蚌房权证蚌私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玉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蚌埠市飞达制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固镇县经济开发区丰原大道南侧厂房(固房地权证连城镇字第××号,保全金额136万元);二、查封杨守法名下坐落于蚌埠市交通路光明花园11栋2-101#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号);三、查封王玉玲名下位于蚌埠市太平街3号区14号楼面北16号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号);四、查封纪秀珍名下位于蚌埠市红阳小区四号楼东一单5-1-西房屋(蚌房权证蚌私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迟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