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4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黄某某担保,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从2013年6月17日起止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黄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2%也是事实,被告黄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4个月的利息4000元,本金没有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及由被告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黄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据载明:“今代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2分,利息三个月一清,张某某,阳历:2013年6月17日,保人:黄某某”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0月17日。之后原告催要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与被告黄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