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李自强、张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自强,张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78号原告XX,男,汉族,大连乐天商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刘丽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强,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张静娟,女,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妇联退休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绍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李自强、张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被告经2015年6月6日公告传唤后出现,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8日及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刘丽娜,被告李自强、张静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40%计息。就该笔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借款,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二被告与原告分别在2005年2月7日和2005年7月6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和《投资补充协议》。至2006年2月,双方经核对,二被告如约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00元。余剩本金450000元再次约定借款一年,按年利率30%计���,并就此约定内容于2006年2月12日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两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了《投资协议》。2007年7月9日,双方经核对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和本金150000元。同日将剩余本金435000元再次续借一年,按年利率20%计息,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二被告与原告将此约定内容再次签订《投资协议》。2008年二被告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50000元和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09年10月26日,二被告经与原告对前述的以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名义为投资实为借款的三份《投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对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在该份《借款协议》中双方明确前述的《投资协议》是二被告以大连金帆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余额。原告确认2013年6月26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现原告主张,2005年1月7日至2006年2月12日期间,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40%,并按借款年利率40%实际偿还利息180000元。二被告超出36%的还款部分计2900元应返还,用于冲减本金。因此,此时余剩本金447100元;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7月8日期间,约定借款年利率30%,并按借款年利率30%实际还款150000元。该期间的借款人实际还款额未超过36%的借款利率,不发生返还和冲减本金,实际还款额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的利息额(447100×30%÷365天×515天=189252元),故该本金仍为447100元;2007年7月9日至起诉日(2015年2月3日)期间共计7年零174天,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0%,该利率约定未超过规定的24%年利率,受法律保护。两被告2008年实际还款50000元和5000元,合计55000元,未达到本金447100元一年的利息,因此不影响该期间借款本金额,但应冲减该期间的利息额(该���间应还利息447100元×2729天×(20%÷365天)-55000元=613567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71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13567元,利息自2007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0%计付)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几份《投资协议》及最后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XX与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实际是XX与李自强、张静娟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对于2005年的投资协议,因为签订时间是在2005年2月7日,而原告打款时间为2005年1月7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自2005年2月7日开始约定,同时该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回报率为本金的40%,远远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实际还款18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我们��张抵顶本金,即自2005年2月7日至2006年2月12日总计时间,还款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为79560元。而第二份投资协议的本金就应该是370440元,而非450000元。同时该份投资协议约定的利息仍旧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2006年2月18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07年1月15日,偿还50000元,2007年2月17日偿还原告150000元,即共计还款220000元。除去还利息的82682.208元外的137317.79元冲抵本金,则剩余本金应为233122.21元。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又偿还原告150000元(原告起诉状自认),双方并于同日再次签订协议,此时剩余本金应为83122.21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止,年息20%该段时间产生利息为7970.62元,本息为91092.83元。自此,双方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二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对剩余款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及2013年6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2500元及10000元。故截止至起诉日,二被告未还本金为73592.8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娟系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仅有二被告两位股东。原告于2005年1月7日向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450000元,由大连金扬帆广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后原告与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及二被告于2005年2月7日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05年1月7日向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注资450000元,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保证甲方的投资回报率40%即利息180000元,本息共计630000元,并于2005年4月开始返还甲方所注的资金至2005年12月25日前还清。2005年7月4日二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原告与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及二被告2005年7月6日又签订《投资补充协议》对于剩余的本息62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截止至2006年2月12日,二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80000元。同日,原告与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就2005年2月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项下的450000元再次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保证原告的投资回报率为30%即利息135000元,本息合计585000元。截止至2007年7月9日,二被告偿还本息150000元(利息135000元、本金15000元),同日原告与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再次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保证原告的投资435000元(450000元-15000元)的回报率为20%即利息87000元本息合计522000元。2008年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5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明确如下内容:出借人XX(甲方),借款人李自强、张静娟(乙方);由于乙方经营需要,于2005年2月7日以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甲方借款45万元人民币,利息率为40%,本利合计为63万人民币,乙方还款18万人民币。乙方于2006年2月12日以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甲方借款45万元人民币,利息率为30%,本利合计为58.5万元人民币,乙方还款15万元。乙方于2007年7月9日以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甲方借款43.5万元人民币,利息率为20%,合计为52.2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08年还款5万元人民币和0.5万元人民币,还有46.7万元人民币尚未还清;乙方将李自强二处房屋作为抵押;乙方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5万给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7万给甲方,于2012年12月31前还8万给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余额。2010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李自强2500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大连金扬帆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查询情况、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存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前两次《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对于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偿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现原告主张按照二被告按实际借款时间自2005年1月7日至2006年2月12日还款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2900元(450000×4%×399天÷365天)给予抵扣本金,属于权利人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借款本��一节。原告及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二被告尚欠本金435000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2900元,现本金数额应为432100元。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仅约定了2007年的利息87000元,对于2007年之后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期限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08年起至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共计偿还利息67500元(2008年55000元、2010年2月24日2500元、2013年6月26日10000元),尚剩余利息19500元未还。约定借款期满,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应予以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二被告应承担以未还本金432100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强、张静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32100元、利息19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6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14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5546元,由被告李自强、张静娟共同负担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咏梅代理审判员 洪鸿罡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