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道力、都祝与都祝、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05号原告:张道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祝,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都超,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道力与被告都祝、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道力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道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道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道力负担。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