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瓯行初字第43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曾仲武。委托代理人庄和秋。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行政中心大楼1号楼13楼。法定代表人金建东。第三人洪东星。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国资行政强制一案,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已撤销原告诉请的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良聪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