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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沈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沈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9月16日,原告曾提起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4)诸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存续已较长时间,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求同存异,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以及家庭关系,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