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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粮农;2014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洲风雨桥靠新晃城桥头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归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实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