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郑某,居民。被告江某,居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詹学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年××月原告获悉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了子女,后经双方家人协调夫妻和好,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不辞而别,与他人私奔,未尽家庭、夫妻义务,给原告及家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14年4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驳回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持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文军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江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郑江、郑文军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三、大悟县宣化店镇张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江某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四、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被告江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但据法庭调查,证据一中被告江某的籍贯应为河南省固始县;证据三系原、被告居所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符,证据四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2年8月原、被告在武汉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郑江,1993年10月2日出生,已成年,现在外务工;次子郑文军,2007年2月12日出生,现在河南省固始县上小学,由其小姨照顾生活。婚后被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原告独自在外务工,年底回家团聚。2012年初,原告与长子郑江去广东务工,被告携带次子郑文军去河南一小学做清洁工,因双方在外务工期间沟通、联系较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后经双方家人协调,原、被告夫妻关系缓和并一起外出务工。2012年12月被告江某不辞而别,原告郑某经多方打探,仍未获悉其确切去向,遂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1日本院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持续分居至今。2015年6月3日,原告郑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因双方在外务工期间沟通交流较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驳回后,原、被告未能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和困难,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郑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江某下落不明,原告郑某在庭审中提出儿子郑文军由其直接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的主张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若有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儿子郑文军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三、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由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詹学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