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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李某到其女友租房地约见房东李某乙,要求李某乙退还租房订金人民币500元,李某乙拒绝后,李某甲用脚踢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右侧肋骨骨折属轻伤。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万元达成谅解协议;同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李某到其女友租房地约见房东李某乙,要求李某乙退还租房订金人民币500元,李某乙拒绝后,李某甲用脚踢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右侧肋骨骨折属轻伤。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同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