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永春、刘刚、张淑琴与温宝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春,刘刚,张淑琴,温宝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刘永春。原告刘刚。原告张淑琴。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温宝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该公司���员。原告刘永春、刘刚、张淑琴诉被告温宝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春、刘刚、原告张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温宝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8时40分,原告刘永春的妻子吴英驾驶悬挂吉DH93**号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公路东丰县猴石镇高龙村道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被告温宝军驾驶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吉D216**号重型半挂牵引吉D20**挂车相撞,造成吴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丰县交警队认定吴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宝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生活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18674.5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温宝军辩称,三原告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但对于三原告的赔偿问题,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三原告的赔偿各项请求,我公司同意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发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英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吴英去世之后所花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被告温宝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发票均为连号,我公司认为不是真实发生的交通费用。我公司同意给付交通费500元。证据三、小四平镇孤家村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吴英有被抚养人为张淑琴,张淑琴共有7名子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四、拉拉河镇兴隆村介绍信一份,证明死者吴英和三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吴英所骑摩托车车损为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六、用工协议书、工作证明、记帐凭证、工资表,证明死者吴英生前有固定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七、户口本复件,证明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宝军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8时40分,吴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吉DH93**号无号牌两辆摩托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公路东丰县猴石镇高龙村道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温宝军驾驶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吉D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D20**挂车相撞,造成吴英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温宝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D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D20**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50000���。被告温宝军为死者吴英丧葬事宜垫付了20000元。原告刘永春、刘刚、张淑琴分别是死者吴英的丈夫、儿子、母亲。原告张淑琴,现年78岁,共有七个子女。原告张淑琴的丈夫病故,没有经济来源,靠子女赡养。死者吴英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年龄为47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温宝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永春、刘刚、张淑琴先行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温宝军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5万元对原告刘永春、刘刚、张淑琴进行赔偿;仍不足由被告温宝军在其责任范围向原告刘永春、刘刚、张淑琴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求,核定应赔偿三原告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15元(8139.82元×5年÷7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15元(8139.82元×5年÷7人)等共计297674.55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85674.55元的40%即74269.82元。三、被告温宝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返还被告温宝军垫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60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温宝军负担2432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