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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凤连与程远信、吕清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凤连,程远信,吕清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远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清云。上诉人于凤连因与被上诉人程远信、吕清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连在一审中诉称,其与被告程远信、被告吕清云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2014年11月9日18时许,两被告将其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宿费286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人民币696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远信、被告吕清云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于凤连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情况。原告于凤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00元。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860元。3、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租车费1200元,支出护理费900元。被告程远信、被告吕清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程远信、被告吕清云对原告于凤连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910.06元。对原告提交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凤连与被告程远信、被告吕清云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2014年11月9日18时许,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高家社区原告租赁居住的房屋内,双方发生争执至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10.06元,还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凤连与被告程远信、被告吕清云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和平方式协调解决,但两被告到原告的住所并与原告发生冲突,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不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房屋租赁问题,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以3:7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1910.06元的有效票据,法院仅支持其医疗费1910.0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60元,考虑到原告现已年迈,来回奔波不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04元(1910.06元×70%)、住宿费350元(500元×70%)、交通费70元(100元×70%),共计人民币175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远信、被告吕清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凤连医疗费1337.04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757.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远信、被告吕清云负担。一审宣判后,于凤连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双方以3:7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对事实认定不准确。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一直希望通过和平方式协调解决,但被上诉人在正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打伤,此过错上诉人没有还手,所以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上诉人主张住宿费2860元,证据来源合法,且住宿事实具有必要性,一审应当支持上诉人对于住宿费赔偿的请求,而非仅支持500元。对于1200元租车费、900元护理费,法院应酌情予以更高额度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是上诉人违约在先,3:7的责任我们认为太高,应当4:6。医疗费我们可以承担,但住宾馆的费用我们没有义务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没有通过合理方式解决,而是发生冲突,双方对冲突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7的比例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2860元并非上诉人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