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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旭永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旭永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温路温塘中路***号联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桂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旭永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工业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勇。上诉人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旭永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法院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7.61元,由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775.21元,本院予以退回887.6元给广东咏华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