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段庆兰与赵维国、夏津县鸿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兰,赵维国,夏津县鸿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段庆兰。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县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维国。被告夏津县鸿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月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段庆兰与被告赵维国、夏津县鸿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庆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赵维国、夏津县鸿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夏津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庆兰诉称,2015年4月5日,在东平县大羊镇西北村路段交叉路口,于华虎驾驶鲁N×××××货车与展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展光平当场死亡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于华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995.68元、误工费11500元(115天×100元/天)、护理费17500元(115天×100元/天+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元/年×20年×22%)、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800元,共计205172.48元。被告赵维国、夏津县鸿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夏津中支辩称,在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过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56分,在105国道东平县大羊镇西北村路段交叉路口,于华虎驾驶鲁N×××××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展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展光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段秀英、段庆兰受伤和车损货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华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展光平无责任;段秀英无责任;段庆兰无责任。原告段庆兰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证;气滞血瘀症;创伤性脑损伤;耻坐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骶骨骨折;面部皮挫伤,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28211.18元。该医院于2015年6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后复查,需护理1人。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84.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段庆兰因交通事故致第1、2、3、4、5腰椎右侧横突;骶骨骨折;右侧半、右侧髋臼前缘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庆兰因交通事故致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段庆兰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自1995年8月至今一直在肥城矿业集团×××社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山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泰安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公章证明属实;提交尹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结婚证;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肥城市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实属实,证明尹某某系原告的婆婆,该房屋位于肥城市××镇××煤矿宿舍区,原告自1995年8月至今一直在肥城矿业集团×××社区居住生活。原告的误工费证据提交所在单位肥城××饭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5年1-3月份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称其为该饭店配菜工。原告的护理费证据提交原告丈夫亓某甲的身份证、所在单位山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未出勤证明、2015年1-3月份工资表;原告弟媳刘某乙身份证、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5年5月29日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2015年1-3月份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每月3000元。交通费证据提交车票证实。护理人员住宿费提交住宿费发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予扣除;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居住证明加盖的是查庄矿业有限公司及查庄派出所的公章,应为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该社区是否属于城镇无法确定;误工证明未显示具体停发工资数额,无法证实原告在受伤期间有收入减少,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的盖章,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无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会计人员的审核,且工资单未加盖该单位财务章,劳动合同中原告为厨师,但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厨师上岗资格,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诉求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亓某甲的证明中未体现其收入有减少,护理人员刘某乙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无法证实刘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交通费发票具有标识日期的仅5张,且均发生在2015年8月份,其他票据存在连号且无日期,无法证实与该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票据无法证实系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鲁N×××××重型货车行车证合法有效,被告赵维国是该车实际车主,于华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夏津县鸿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年。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外为30元/天。当地护工工资平均工资为50元/天。鲁N×××××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于华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证据、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4月5日15时56分,于华虎驾驶鲁N×××××重型货车与展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展光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段庆兰、段庆兰受伤和车损货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华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展光平、段秀英、段庆兰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段庆兰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发票证实,被告中华联合夏津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范围药费及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段庆兰的伤残等级是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认为其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段庆兰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有证据证实其自1995年8月至今一直在肥城矿业集团×××社区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该事故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亓某甲的误工证据中不能证实其收入减少,对该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刘某乙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但扣发工资证明系2015年5月29日出具,该护理费标准应自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该日期;交通费系原告的必要、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缺乏必要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鲁N×××××重型货车驾驶员于华虎因该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段庆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8995.68元、误工费11500元(115天×100元/天)、护理费8400元(54天×100元/天+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元/年×20年×2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1272.48元。因鲁N×××××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夏津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展光平死亡及段秀英、段庆兰受伤,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原告应按照比例获得赔偿。被告赵维国作为驾驶员于华虎的雇主及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庆兰医疗费3056.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6726.72元,共计39782.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庆兰剩余损失141489.56元;三、驳回原告段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78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878元,由原告段庆兰负担453元,由被告赵维国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