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廖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来,双方聚少离多,在生活中有太多摩擦。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乙尊重其选择由原告或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可以改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念初中三年级。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聚少离多,给夫妻间感情造成一定影响。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分居三年的情况,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间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廖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划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