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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徐某。被告高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飞、彭华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公告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年××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完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2月,我怀孕自然流产后,被告及其父母对我不理不睬,被迫无奈,2012年7月我独自一人出外打工至今,在此期间我与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与被告的矛盾,原告自2012年7月起出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两人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合,婚后又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亦不采取措施来改善夫妻关系,现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强人民陪审员  彭 飞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