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廷铃、韩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韩廷铃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韩廷铃中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廷铃、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韩廷铃、韩某经预谋后,以种地需要化肥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赛洋牌化肥388袋,价值人民币4268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告人韩廷铃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廷铃、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欠条、退领款手续、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