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何某甲诉徐某物权保护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何某甲,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何某。原告何某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徐某之夫。原告何某、何某甲诉被告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何某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何某甲诉称,我户从1997年就开始居住在弥渡县弥城镇人民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并于1998年5月11日依法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徐某住在x幢x单元x楼x号。我户和被告并不共用一个楼顶。最近,被告趁我户不在,破坏了我户楼顶的隔热层并在我们的楼顶防水层上擅自钉上膨胀螺丝,安上了太阳能和水箱,使楼顶超负荷承载,产生拉裂、漏水,在妨害我户物权的同时对我户形成潜在危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我户房顶上的太阳能和水箱,并赔偿我损失人民币(以下同)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某辩称,我户位于人民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系2011年5月20日购买所得,购买时我户所用的水、电、太阳能设备已安装齐全。我户虽然不和原告共用一个楼顶,但太阳能设备是房屋建造好的时候就已经统一安装的。我户于2011年买房后对太阳能设备做过更换,但位置并未变动,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我的太阳能和水箱导致其楼顶拉裂、漏水,而我方亦无过错,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原告是弥城镇人民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所有权人。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欲证实弥城镇人民路x号x幢x单元的房顶应为该单元住户共同使用。3、照片3张证实被告户的太阳能和水箱安装在原告的房顶上,照片1张证实原告户的房顶漏水的状况,照片1张证实房屋建好时安装的太阳能只有热水箱,没有冷水箱。照片1张证实弥城镇人民路x号x幢x单元的两户住户以前将太阳能安装在原告户的房顶上,现在已经搬走,照片1张证实被告户单元的房顶上现在还有空地,具备安装太阳能的条件,可以安装太阳能。4、收据1张,欲证实何某向联名律师事务所交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户房顶漏水是自己家安装太阳能造成的,且太阳能大多数都安装着水箱,并不只是自己家安装了水箱。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的房屋系2011年向刘某某购买所得,太阳能是以前政府统一规划安装的,被告买房时太阳能还在。6、销货清单1份,欲证实被告购买了太阳能及相关配套设备。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是弥城镇人民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该幢的公用分摊面积。8、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位于弥城镇人民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系2011年4月9日向刘某某购买所得。9、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更换太阳能的时间为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29日之间。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5不真实,证据6没有时间,没有章,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方向,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时间不确定,不真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0、照片2张,证实原告家房屋漏水的现状,照片4张,证实被告户太阳能系用水泥固定,以及安装的太阳能的现状。11、庭审中原、被告相吻合的陈述:弥城镇人民路x号x幢的房屋系政府集资建房,房屋建成后,经统一规划,该幢x单元x楼x号及二楼罗某某户的太阳能设备安装在2单元即原告户的楼顶上。现罗某某户的太阳能已经拆除。被告徐某取得该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后于2011年9月在原位置上对太阳能设备进行了更换。现徐某户的太阳能设备有一个圆柱形水箱。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证据10、11无异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8、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缴费项目,不能证实所交纳的是什么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7、9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证据7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面记载的内容与证据2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在案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弥城镇人民路x号x幢的房屋系政府集资建房,房屋建成后,经统一规划,该幢x单元x楼x号及二楼罗某某户的太阳能设备安装在2单元即原告户的楼顶上。现罗某某户的太阳能已经拆除。被告徐某于2011年4月9日向他人购买取得该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后于同年9月在原位置上对太阳能设备进行了更换。现徐某户的太阳能设备用水泥固定在房顶上,有一个圆柱形水箱。原告何某、何某甲户的房顶现出现漏水状况。2015年8月2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其户房顶上的太阳能和水箱,并赔偿损失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法庭当庭向二原告释名举证责任,并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房屋漏水的原因,二人均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虽同幢不同单元居住,但弥城镇人民路x号x幢的太阳能设备自该住房建成至今都是持续安装在二原告户的房顶上,在被告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前,二原告与前房主之间并未就此发生过纠纷,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在原位置对太阳能设备进行了更换,二原告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这已经形成该幢住房x单元房顶系x单元与x单元x楼x号共用的历史事实。现二原告户房顶漏水,但其既未举证证实漏水的原因系被告户安装的太阳能设备所致,亦未举证证实漏水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何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