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娟、陈继松与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陈继松,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陈娟。原告陈继松。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娟、陈继松诉被告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松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孙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7时30分,被告孙超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325省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原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父亲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及陈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5141.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超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孙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7时30分,被告孙超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325省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原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及陈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超持有C1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7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陈某死亡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抢救5天,花去医疗费41201.03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孙超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陈某生于1957年1月15日,系两原告父亲。有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董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村9组陈某在2007年之前作村书记,从村干部岗位下来后一直从事钢筋工工作,年收入5万元左右。2、在(2015)淮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陈娟、陈继松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18000元),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他在泗阳县新袁镇建筑工地承包钢筋工工程,陈某跟他做钢筋工,有两年多时间,每天工资100元,之前陈某跟他在昆山做的,每天工资200余元。他每年农忙、开学发些工资,春节前结清余款。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出庭证人的证词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受害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做工,不依赖于土地生存,故原告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1201.03元(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三、护理费5天×80元(当地护工标准)=400元;四、营养费5天×30元(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150元;五、误工费5天×34346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元;六、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七、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86920元;八、丧葬费28992.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受害人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综上,合计78523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孙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计币332616.77元【(785233.53元-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因其亲属陈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261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6327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