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任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人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离异并有一女。2010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8月相识并恋爱。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得知被告离异并有一女。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原告认为被告懒散,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抚养小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王某甲的出生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结婚前就知道被告离异并有一女的事实,被告没有欺骗原告的行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生子王某甲年幼,父母共同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财产不用列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应诉的风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向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