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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思渊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思渊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翠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浩明、徐日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慧芬、吴小霞。上诉人上海思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昆仑公司成立德清雷甸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经理吴建伟(授权范围:该工程现场的技术、进度、质量、安全管理);技术负责人李钧强(授权范围:现场施工技术总负责);安全员邵跃进、张广成、蒋政勇(授权范围:现场安全管理);质量员冯攀(授权范围:现场质量管理);土地施工员吴斌(授权范围:现场土建施工管理);安装施工员吴崇海(授权范围:现场安装施工管理);材料员杨春栋(授权范围:现场材料收发管理)。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由沈强承包,沈伟强系案涉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再查明,(2014)杭证民字第6091号公证书显示进入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协会网站,下一步点击“培训信息”,下一步点击“2014年5月实操考核成绩单”显示序号为2,姓名为金伟忠,工作单位为昆仑公司,岗位建筑物料提升机司机。2014年5月13日,思渊公司供应20件盘螺10、18件盘螺8及8件罗纹钢φ14、9件罗纹钢φ16、4件罗纹钢φ18,上述收货经办人均为沈伟强。2014年5月14日,思渊公司供应5件罗纹钢φ12、5件罗纹钢φ14、5件罗纹钢φ16、5件罗纹钢φ18、5件罗纹钢20、3件罗纹钢φ22、1件罗纹钢φ25、17件高线φ8、5件高线φ6.5、20件高线φ10、2件高线φ8、12件罗纹钢φ14、7件罗纹钢φ16、7件罗纹钢φ18,上述收货经办人均为沈伟强。2014年5月15日,思渊公司供应6件罗纹钢φ12、8件罗纹钢φ16、6件罗纹钢φ18、10件罗纹钢φ20、20件盘螺10、20件盘螺8,上述收货经办人均为沈伟强。2014年5月20日,思渊公司供应13件罗纹钢φ14、10件罗纹钢φ16、2件罗纹钢φ25、1件罗纹钢φ12、10件罗纹钢φ14、7件罗纹钢φ16、7件罗纹钢φ18,、2件罗纹钢φ25、20件盘螺10,上述20件盘螺10收货经办人为金伟忠,其余收货经办人均为沈伟强。上述共13份送货(合同)专用单总计货款金额为2176812.82元。2014年6月15日,昆仑公司向思渊公司出具《昆仑建设德清雷甸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钢筋供应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沈伟强签名及盖有昆仑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其中载明:钢筋供应日期、规格、件数、重量(吨)、单价、金额,对账单写明供应钢筋合计金额为2170770.56元。2014年7月30日,吴建伟签收了思渊公司委托杭州新中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明顺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盼飞物资有限公司向昆仑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2142668.95元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思渊公司与昆仑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对账单的效力如何认定;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起止时间。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思渊公司与昆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案涉工程系昆仑公司承建,沈伟强及另一收货人金伟忠均以昆仑公司单位建筑物料提升机司机参加了实操考核,沈伟强在接收思渊公司货物时系昆仑公司案涉工地工作人员,昆仑公司提供的送货专用单均有沈伟强及金伟忠签字,且送货专用单上反映的送货时间、规格、件数、重量、单价、金额也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对账单有沈伟强签字并盖有昆仑公司技术专用章,以及昆仑公司项目经理吴建伟签收了思渊公司提供的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思渊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昆仑公司抗辩认为送货专用单上购货单位系由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涂改为昆仑公司,故与思渊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中宇公司而非昆仑公司。法院认为,因思渊公司与中宇公司也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思渊公司所称送货单上因此而误写为中宇公司,以及由于短期和临时性供应钢材给昆仑公司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符合情理,昆仑公司以此否定与思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并不充分。关于焦点二。思渊公司提供的《昆仑建设德清雷甸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钢筋供应对账单》有昆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人员沈伟强签名及昆仑公司的技术专用章盖章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伟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否约束昆仑公司。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系昆仑公司承建;2.沈伟强系案涉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3.对账单上盖有昆仑公司技术专用章;4.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吴建伟签收了思渊公司委托杭州新中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名顺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盼飞物资有限公司向昆仑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2142668.95元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沈伟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对昆仑公司有约束力,昆仑公司向思渊公司出具的《昆仑建设德清雷甸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钢筋供应对账单》应认定有效。关于昆仑公司尚欠思渊公司货款的金额,昆仑公司提供的13份送货专用单总货款金额为2176812.92元,《昆仑建设德清雷甸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钢筋供应对账单》上的金额为2170770.56元,而思渊公司委托有关公司开具给昆仑公司的发票(该发票由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吴建伟收取并提交昆仑公司)总金额为2142668.95元。送货单是证明思渊公司向昆仑公司交货的数量及货款数额的直接证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送货单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对付款数额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故应付货款的数额应以对账单为依据予以确定。关于焦点三。对于思渊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178元(按货款本金2170770.56元为基数和年利率9.975%标准计算),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及未按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思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思渊公司货款2170770.56元。二、驳回思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744元,由思渊公司负担958元,由昆仑公司负担28786元。思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在交付货物之后进行过对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规定,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付款。在交付完成后对账确认之时,买方显然应依法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从对账次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参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计算违约金。故思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基本正确,唯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审查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思渊公司原审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昆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思渊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也不存在实际供货关系,昆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思渊公司是与中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送货单也载明货物是送给中宇公司的,思渊公司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由中宇公司改成昆仑公司是无效的,思渊公司应向中宇公司主张货款。首先,沈伟强、金伟忠均不是昆仑公司员工,都是工地上的物料提升司机,只是为了报考施工升降机资格证而挂靠于昆仑公司,实际上是替第三方操作,根本无权代表昆仑公司签收供货,昆仑公司的任命书中亦未载明有此二人。其次,对账单上没有昆仑公司的公章,吴建伟也未经昆仑公司授权,对账单上的技术专用章明确载明用于经济行为无效,且昆仑公司根本就没有该枚技术专用章,因此对账单对昆仑公司没有约束力。再者,思渊公司的送货单进行了多次修改且时间与单号相矛盾。对于如此巨大的数量和金额,且进行了多次供货,每次都写成中宇公司,思渊公司称系笔误的理由过于牵强。送货单没有写明供货地点,根本无法证明钢材是提供给昆仑公司的,发票和情况说明也是由思渊公司单方提供,且发票不是思渊公司开具的,昆仑公司并未向其付过款,也未收到过思渊公司委托付款给其他公司的委托书,故不能对昆仑公司产生约束力。二、吴建伟的行为不应构成表见代理,对账单对昆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吴建伟虽然是昆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不一定是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且对账单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也明确载明用于经济行为无效。事后思渊公司未与昆仑公司核实,昆仑公司也未就此对账单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思渊公司在不清楚吴建伟是否有权代表昆仑公司签字的情况下不予审查,还刻意忽略技术专用章载明用于经济行为无效的情况,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善意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思渊公司的上诉,昆仑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思渊公司也没有相应送货单据,仅凭思渊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和送货单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昆仑公司没有向思渊公司支付过款项,也没有向思渊公司委托的任何一家单位支付过款项,双方没有任何的交易往来。昆仑公司的钢材都是从杭州三建物资等三家单位采购而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思渊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昆仑公司的上诉,思渊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由昆仑公司承建,沈伟强及金伟忠系工作人员,昆仑公司自己提供的送货单上都有该二人的签名,可与思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相互印证,对账单上有沈伟强的签名且加盖了昆仑公司技术专用章,对账后又由昆仑公司项目经理吴建伟签收了思渊公司提供的发票,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昆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沈伟强与金伟忠的身份由公证书予以证实,并且沈伟强的身份还有通讯录佐证,通讯录上还加盖了昆仑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二)对账单上有沈伟强的签名,并加盖有技术专用章。昆仑公司原审庭审时称该技术专用章与其平时使用的技术专用章不一致,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应依法认定该章为昆仑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三)送货单抬头、编号的瑕疵原因在于:思渊公司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沈强此前有过合作,在此前的合作中沈强是挂靠中宇公司的,所以沈强要求临时进货时,思渊公司误以为其仍然挂靠在中宇公司,后来发现其不是挂靠中宇公司而是挂靠昆仑公司时就予以了更正。送货单编号不衔接是因思渊公司同时使用了多本送货单。而本案证据中的送货单是由昆仑公司提供,在其提供的送货单中也存在将收货单位由中宇公司修改为昆仑公司的情况,说明这一修改符合客观情况。(四)吴建伟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对外全权代表工程项目部,其行为后果自然应由昆仑公司承担。昆仑公司的内部文件只有内部效力,此前并没有出示给思渊公司知晓,对思渊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本案货物经项目实际承包人沈强出面联系后,由工地工作人员沈伟强、金伟忠实际签收,并由沈伟强与思渊公司对账,还在对账单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此后,又由项目经理吴建伟签收了思渊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开具的发票。货物签收、对账确认、收取货物发票等各项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思渊公司实际将货物供应给了昆仑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吴建伟系昆仑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的项目经理,其接收了思渊公司委托杭州新中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明顺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盼飞物资有限公司向昆仑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2142668.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就吴建伟收取上述发票行为的原因,昆仑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吴建伟收取发票的行为系代表昆仑公司的行为,昆仑公司收取上述发票的行为应是基于交易事实的存在。结合确认对账单的沈伟强系昆仑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且昆仑公司作为反驳证据提供的13份送货专用单中12份有沈伟强作为收货经办人签字确认以及另外1份送货专用单上载明的收货经办人金伟忠亦为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的情况,足以认定思渊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述送货专用单上的确存在将收货单位由“中宇建设集团”改为“昆仑建设”的情况,但该情况尚不足以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综上,昆仑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应按对账单载明的供货金额向思渊公司支付货款2170770.56元。思渊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6元,由上海思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62元。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