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女,1971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春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世纪新都”百货商场内的“DIOR”专柜、远东百货商场内的“香奈儿”专柜共计三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087元。2014年9月,被告人王春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被他人检举尚有上述盗窃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对王春进行调查核实时,王春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了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春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世纪新都”百货商场内的“DIOR”专柜、远东百货商场内的“香奈儿”专柜共计三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0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初的一天,王春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世纪新都”百货商场内的“DIOR”专柜,趁营业员不备,盗走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价值1492元的“克里斯汀迪奥真我”香水一瓶。2、2014年3月的一天,王春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远东百货商场内的“香奈儿”专柜,趁营业员不备,盗走香奈儿(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价值1103元的“香奈儿可可小姐”香水一瓶。3、2014年3月的一天,王春再次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世纪新都”百货商场内的“DIOR”专柜,趁营业员不备,盗走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价值1492元的“克里斯汀迪奥真我”香水一瓶。2014年9月,被告人王春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被他人检举尚有上述盗窃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对王春进行调查核实时,王春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春所提到的检举行为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赵某、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送货单、进货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春提出的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办案说明证实其检举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对其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刑期折抵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王春退赔被害单位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84元、退赔被害单位香奈儿(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3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