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士法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谢罗军。被告人陆士法。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士法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陆士法及其辩护人王惠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诉称,要求被告人陆士法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救护车费人民币7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业损失(即误工费)人民币1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6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整容费人民币15,000元。据此,还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出租车车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陆士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陆士法在本区玉树路东侧人行道处(近化工路)等候被害人李某某,当李某某经过此处时,其持刀片威胁李某某并实施抢劫,后其将���某某脸部、手部划伤,但未劫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颊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陆士法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即至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日、6月3日和6月7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017.70元(包括救护车费),交通费人民币26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该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李某某系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曹李小吃店的经营者,该店注册于2010年6月10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士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包括救护车收据)、车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士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陆士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士法的抢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26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诉讼请求,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救护车费人民币7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救护车单据计算,涉及原告人的就医费用应为人民币1,017.70元(包括救护车费),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017.7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营业损失(即误工费)人民币1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原告人之损伤确需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以2个月计算),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5,742元{[34,452元(餐饮业行业标准)÷12个月]×2个月}、营养费为人民币1,200元(30天×40元/天),护理费为人民币600元(15天×40元/天)。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整容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据此,该费用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士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陆士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17.70元、误工费人民币5,742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6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9,585.70元,由被告人陆士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