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邵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绿源”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富衢线由西向东行驶。4时20分许,途经富衢线138KM+160M(本市大同镇富楼村)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涂某乙(男,1930年1月30日出生)发生刮碰,造成涂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涂某乙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涂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合格证(售后服务卡)复印件、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邵某、郎某、涂某甲、叶某乙的证言,车辆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