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不起诉)和亲戚朋友在邵阳市双清区渔家故事饭店吃饭。夏某甲为多算了2元钱的餐位费之事叫来夏某乙,一起在前台吵闹,在吵闹的过程中,打伤了店内工作人员戴某某和刘某某。经鉴定,戴某某、刘某某受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22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不起诉)和亲戚朋友在邵阳市双清区渔家故事饭店吃饭。夏某甲发现该饭店前台工作人员多算了2元钱的餐位费,便叫来夏某乙,一起在前台吵闹并将前台电脑显示屏、电话机、POSS刷卡机推倒。渔家故事负责人刘某某马上报警,夏某乙、夏某甲和同来的几名年轻伢子(姓名不详)则继续在店内吵闹。在吵闹的过程中,夏某乙拿着店内的折叠桌子打到店内工作人员戴某某的头部,和夏某乙、夏某甲同来的男子则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戴某某、刘某某受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2215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渔家故事饭店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以及渔家故事饭店均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损坏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