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建一与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一,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一,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治海,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锏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万成,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建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5日对沈阳市金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沈工商于公处字(2002)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以没收非法所得55万元的处罚。2010年7月25日,刘建一曾将本案被告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建一的起诉。刘建一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立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立行监字第4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行监字第11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刘建一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与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刘建一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3日,原告刘建一再次将本案被告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确认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不作为并返还原告的投资款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建一的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刘建一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立行监字第14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刘建一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28日,刘建一将本案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处理沈阳市金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传销案中违反法律和法规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人民币及利息。原审认为,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沈工商于公处字(2002)第018号《关于沈阳市金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蜘蛛进行非法传销行为的处罚决定》的对象是沈阳市金珠科技开发公司,原告作为养殖户虽然与沈阳市金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与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建一多次针对被告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略有不同,但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建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刘建一。裁定送达后,刘建一不服,提起上诉称,其虽然不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确实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审以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由剥夺其诉权是错误的,是不合法的。原审认定其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所限制。针对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5日作出的对金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以没收非法所得55万元的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沈工商于公处字(2002)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建一已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本次是第三次提起诉讼。尽管三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是同一个。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故刘建一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刘建一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陈桂艳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