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与康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康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彭宗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璇。委托代理人钟成华,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康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思,被上诉人康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康璇自2008年9月起至2014年2月在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担任代课教师及兼任班主任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未给康璇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也未向康璇支付寒暑假工资。2010年6月,康璇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科生育一小孩,花费医疗费用2264.59元。后康璇以其与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应向其支付生育津贴、生产医保费用、寒暑假工资及拖欠的双倍工资、赔偿金为由,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某某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被双方于2009年9月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3600元,生产医保费用2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寒暑假期间工资19200元。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不服上述裁决结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与康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是否应当向康璇支付生育津贴3600元、生产医保费用2200元及寒暑假工资19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康璇自2008年9月起至2014年2月一直在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工作,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与康璇自2009年9月起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主张其与康璇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康璇在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工作期间,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未给作为本单位职工的康璇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导致康璇在2010年6月生育小孩时未能享受生育津贴3600元及报销生育医疗费用2200元,对于康璇因此造成的损失,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每年的寒暑假系教师群体的法定假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工资,按每年寒暑假三个月计算,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应当向康璇支付寒暑假期间的工资为19200元(1200元/月×16个月)。综上所述,对于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主张其不应向康璇支付生育津贴3600元、生产医保费用2200元及寒暑假期间工资1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上诉称,其与康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康璇作为代课老师的劳动报酬是按课时支付费用,寒暑假期间不需上课,故不应支付寒暑假工资。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不需为康璇交纳生育保险,故不应支付生育津贴、生产医保费用。原判决没有全面审查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没有逐项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康璇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自2009年9月起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应当支付康璇寒暑假工资、生育津贴、生产医保费用,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康璇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通快递详情单、邵阳女子职业学校答复,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份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且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康璇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康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与康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聘请康璇为英语代课老师并兼任班主任工作,理应与康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康璇于2008年9月进入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工作,在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有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为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提供了劳动,同时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按月为康璇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康璇在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工作期间,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未为康璇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康璇生育小孩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康璇由此造成的损失,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与康璇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寒暑假期间康璇没有从事劳动,但其与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的关系处于连续稳定的状态,双方都默认寒暑假过后继续履行相同的劳动权利义务。在寒暑假期间,虽然康璇没有提供教学劳动,但这并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而是由于学校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寒暑假期间不需要教师提供劳动,也没有安排教师工作,代课教师也不可能另行从事其他相对稳定的工作,应当认定寒暑假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连续,故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应当支付康璇寒暑假工资。原审综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评判,并判决驳回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女子职业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