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吴克林(另案处理)在武汉市轻轨头道街站台下,采取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陈记炸酱面馆内,盗得王某停放在该店内的价值人民币2360元的奇蕾牌酷爱TDR136Z型电动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220元的顶尖牌CR2X型收款机(规则7BM)收款盒1个。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武汉市江汉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凭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等书证,同案犯吴克林的供述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