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97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2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9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皖A×××××号白色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山隧道北口路段时被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路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邓某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查,检测结果为151.7mg/100ml。后执勤民警沈罡、马克将邓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内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内酒精浓度含量为156.3mg/100ml,大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号牌皖A×××××白色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山隧道北口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显示结果为151.7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邓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中心对被告人邓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56.3毫克/100毫升。2015年5月19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49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本院《(2015)田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