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曹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系原告曹某某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某,女,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负责人何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9年5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郑某某的丈夫罗某驾驶云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通驶往昆明方向,在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15+400M处,遇前方同向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云DXX**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行车安全距离,罗某所驾驶的客车车头前部与尹某某所驾的货车尾部尾随相撞,致驾驶员罗某现场死亡,乘车人徐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现场死亡,乘车人陈某某、张某某受轻伤一级,乘车人黄某某受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的丈夫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徐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均不承担责任。罗某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因此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们的儿子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家人在经济上、精神上均遭到巨大的打击,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郑某某赔偿我们刘某甲死亡的各种费用83134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书面辩称:死者刘某甲系云XX**车上乘客,云XX**车在我公司承保座位险,10000元/座,我公司愿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3、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昭通市劳动鉴定结论的通知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工伤七级伤残及刘某某的兄弟刘某系一级伤残的事实。4、刘某户口簿复印件,刘某残疾人证复印件、赡养协议复印件,证明死者刘某甲生前须赡养刘某的事实。5、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明刘某甲已经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郑某某、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某甲于2000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刘某某系刘某甲的父亲,原告曹某某系刘某甲母亲。2015年6月19日03时50分,被告郑某某丈夫罗某驾驶牌照为云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通驶往昆明方向,当行至嵩待高速K15+400M处,遇前方同向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云DXX**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行车安全距离,罗某驾驶的客车车头前部与尹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驾驶员罗某现场死亡、乘车人徐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现场死亡、乘车人黄某某受轻伤二级、乘车人陈某某、张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寻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徐某某、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均不承担责任。驾驶员罗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云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为郑某某、罗某夫妻共同所有,云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驾驶员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曹某某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另查明,刘某甲生前与其二叔刘某签署过赡养协议,约定由死者刘某甲承担刘某的赡养义务,刘某(1963年3月11日生)本人系肢体一级残疾,死者刘某甲有兄弟一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起诉其他继承人,仅起诉被告郑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丈夫罗某驾驶的客车车头前部与尹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刘某某与曹某某之子刘某甲现场死亡,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刘某甲的父母,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责任人罗某已死亡,原告表示仅起诉被告郑某某,故罗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妻子被告郑某某在其继承的罗某的遗产范围内对该损失��担赔偿责任。因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驾驶员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座位险限额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在继承罗某的遗产范围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0元(16268元/年×20年÷2人×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31340元,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821340元,应由被告郑某某在其继承的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二、由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继承罗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曹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21340元。案件诉��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