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牛桂花与彭燕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桂花,彭燕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牛桂花,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燕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暨被告:李绪阳,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彭燕莉,无业,系被告李绪阳之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阳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桂花与被告李绪阳、彭燕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彭燕莉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绪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桂花诉称:2015年2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主为李绪阳的鲁P×××××号小型客车行至茌大路中心街路口东10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彭燕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在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中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3182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牛桂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以及被告彭燕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及具体花费明细;3、医疗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47.67元;4、牛桂花的户口页复印件、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对账单及单位证明各1份,拟证明牛桂花系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护理人员李维梁(原告之丈夫)的户口页复印件,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维梁从事建筑行业,其护理费损失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200元;8、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等事实;9、清障费、停车费单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停车费及清障费。被告李绪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56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都是我。被告李绪阳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CT费单据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60元的CT费。2、预交金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0元的住院预交金。被告彭燕莉辩称:同李绪阳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聊城支公司辨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9时00分许,彭燕莉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茌大路中心街渡口东100米掉头时,与对行牛桂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牛桂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绪阳为鲁鲁P×××××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鲁P×××××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2月7日做出第3715230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当事人彭燕莉违法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牛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桂花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共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5847.67元。对此,被告对此无异议。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桂花的误工时间及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牛桂花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和腰部损伤,当时头痛、头晕、神志恍惚、腰部疼痛。MR检查示:L4/5、L5/S1椎间盘膨出,相应水平硬膜囊前缘受压。经治疗,目前腰部疼痛减轻。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50天,1人护理,营养时间50天。对此,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牛桂花为山东毫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948.21元、3404.32元、3020.78元,平均月工资为3457.77元,日均工资为115.26元。牛桂花住院期限和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李维梁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李维梁在工地从事支模工作,日工资200元,因护理其妻子请假两个月,请假期间未发工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10373.31元(115.26元/天×90天),护理费10000元(200元/天×50天×1人),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2015年1月份工资超过3500元,还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并且护理人员李维梁开具工资证明随意性较大,对其不予认可,其余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6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其余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燕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桂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绪阳虽然作为登记车主,但原告牛桂花不能举证证明李绪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绪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对于原告牛桂花的损失,因彭燕莉所驾驶的鲁P×××××号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牛桂花的医疗费58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项费用合计10047.67元,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桂花10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47.67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373.31元,其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丈夫李维梁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因李维梁为振兴办事处尹庄村村民,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4003元(80.06元/天×5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4576.31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30元的清障费,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另原告主张的30元停车费,因不属于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彭燕莉承担。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60元医疗费,其中CT费360元,住院预交押金200元,原告认可360元的CT费用,同意返还。对于200元的住院预交押金,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办理出院手续,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的200元住院预交押金在原告住院预交金之中,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元住院预交押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桂花14576.31元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牛桂花10000元。两项共计24576.3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桂花77.67元。三、被告彭燕莉赔偿原告牛桂花鉴定费1200元,扣减被告彭燕莉所垫付的360元后,被告彭燕莉需再赔偿原告牛桂花860元。四、驳回原告牛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牛桂花负担150元,由被告彭燕莉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琬淇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