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铁航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铁航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914号原告成都铁航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XX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奇,总裁。委托代理人崔兴柏,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菲菲,女,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成都铁航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航网络公司)与被告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航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领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兴柏和孙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铁航网络公司与领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约定由铁航网络公司向领地房地产公司提供订购机票等商旅服务。约定领地房地产公司每月与铁航网络公司结算一次机票款项及服务费用。并约定如领地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的话,需按当月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五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外,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领地房地产公司指定了领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蒋玲、陈乐丽作为本合同履行的经办人员。合同签订后,铁航网络公司按约为领地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代订机票等商旅服务。领地房地产公司出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领地房地产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员蒋玲、陈乐丽的书面确认,截止2013年9月,领地房地产公司尚欠铁航网络公司机票款及服务费合计40920元,但时至今日,领地房地产公司仍款支付该笔款项。铁航网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领地房地产公司支付铁航网络公司机票款及服务费共计40920元;判令领地房地产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按每月639.38元的标准支付铁航网络公司违约金至领地房地产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4066.25元);本案诉讼费由领地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辩称,铁航网络公司诉称的欠款事实不成立,欠款总额中仅有1782元应由领地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他款项是蒋玲代案外第三人办理购票事务所产生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由蒋玲负责偿还。请求驳回铁航网络公司对领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领地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蒋玲作为领地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与铁航网络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其权限如下:办理合同签署、月结票款帐目核对、票款支付事宜,该委托书并委托蒋玲、陈乐丽办理领地房地产公司商旅产品的预订和签收事宜,授权委托期限: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同日,铁航网络公司(乙方)与领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需要在乙方处订购机票,票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票款结算方式约定为一月一结(月结),以银行转帐形式付款,甲方指定联系人审核签字的机票对帐单及其他商旅产品的月结签收单是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也是月结付款的有效凭证;一个自然月为一个记帐结算周期,次月5日前将乙方帐单传真或邮件传递至甲方,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将核对后的应付款付至乙方帐户。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上述日期支付乙方应收票款,且无任何说明,则应在支付票款总额之外,以当月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五倍赔付乙方资金占用费,且乙方有权利视具体情况终止向甲方提供月结服务。2014年12月4日,蒋玲、陈乐丽向铁航网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对本人蒋玲在领地房地产公司任职期间与铁航网络公司关于订购商旅产品的结算流程及当前欠款处理说明如下:……。”,该说明确认截止2013年9月差欠铁航网络公司款项40920元。领地房地产公司出具《月结票款明细帐单》,以此证明蒋玲订购的机票中包含了领地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订购和领地房地产公司的私人订购,私人订购的票款是由订购机票的人员将票款支付给蒋玲后,由蒋玲统一支付给铁航网络公司,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蒋玲个人来承担。对于领地房地产公司的该证明事实,铁航网络公司不予认可,铁航网络公司认为蒋玲订购机票的行为系履行领地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行为。领地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还款计划》复印件,以此证明本案债务系蒋玲个人债务,并申请证人陈乐丽出庭作证,陈乐丽陈述案涉《情况说明》系蒋玲私下出具给铁航网络公司,陈乐丽之所以要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是由于蒋玲离职,要给领地房地产公司财务核对,其签字的身份是以领地房地产公司员工的身份签的字。铁航网络公司对《还款计划》因系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对于陈乐丽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陈乐丽并不清楚蒋玲的订票情况,都是听说的,且陈乐丽确定了欠款都是由蒋玲和领地房地产公司确认了的。对于违约金,铁航网络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五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庭审中,领地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蒋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月结票款明细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铁航网络公司与领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针对领地房地产公司抗辩本案讼争债务系蒋玲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蒋玲、陈乐丽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该说明载明“现对本人蒋玲在领地房地产公司任职期间与铁航网络公司关于订购商旅产品的结算流程及当前欠款处理说明如下:……。”,从说明的内容看,有“在领地房地产公司任职期间”的表述,另,结合领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蒋玲、陈乐丽的权限为办理合同签署、月结票款帐目核对、票款支付事宜,由此可以认定蒋玲向铁航网络公司出具确认欠款40920元的说明是作为领地房地产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非债务人。退一步讲,即使该情况说明系蒋玲离职后向铁航网络公司出具,但领地房地产公司另一授权委托人陈乐丽亦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亦可以判定陈乐丽在《发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也系作为领地房地产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领地房地产公司来承担。虽然领地房地产公司提出讼争债务系蒋玲个人债务,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违约金,铁航网络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五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领地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蒋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蒋玲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领地房地产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铁航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0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92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领地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