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元起与周连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起,周连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周元起,男,1935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周连珍,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周元起诉被告周连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起与被告周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起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长子周连生,次子周连珍,三子周连福,原告含辛茹苦把三个儿子抚养成人,现已都成家另过。从2013年至今被告从未给我生活费和医疗费,经多次找被告,被告都是对此不管。故特此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并且以后每年给付我生活费和医疗费,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主。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我两年未给付我的生活费3068元;2、被告每年给付我生活费1534元;3、被告每年根据医疗花费支付我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准)。被告周连珍口头辩称:有意见,这两年都给了,经过张春坡和周连成手给的。今年没有给。原因是因为原告把他的地都承包出去了,每年有4000元租赁收入,已经够我父亲生活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四个孩子,计三子一女,其中长子周连生,次子周连珍,三子周连福,原告含辛茹苦把三个儿子抚养成人,现已都娶妻生子,成家另过。因赡养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被告给付我两年未给付我的生活费3068元;2、被告每年给付我生活费1534元;3、被告每年根据医疗花费支付我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准)。庭审中,被告称,去年和前年都给了,去年经周连成阴历年年前给原告600元生活费和300元药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9亩多地,其租金已够生活费。原告承认有5亩好地,树行子地荒了。���告的处理意见是:只要地解决了,该分的分了,该给多少我就给,只要该分的分了,我就管。本院认为:原告含辛茹苦把儿子抚养成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论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还是从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之子,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老年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中原告有5亩耕地,按照当地的租地价格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计2500元,原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75元,每年900元,应认定为原告每年有3400元的生活来源。河北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支出为8248元,对所差的4848元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均担,被告每年应给付121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也应按25%负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以前两年赡养费的主张,因并非是因赡养形成的债务,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珍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周元起生活费1212元(其中2015年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自2016年始在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周元起每年的医疗费用(以医疗费单据为准)由被告周连珍负担25%,在每次花费后的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