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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一审刑事毒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龙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府井C栋一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重0.101克)和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岳某某,得赃款100元;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府井C栋一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101克)和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吸毒人员岳某某,得赃款100元;3、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府井C座2212号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101克)和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岳某某。当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红色圆状片剂157粒,净重15.9克;白色晶状物质13小包,净重18.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35.60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府井C栋2212号房间容留其朋友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府井C栋2212号房间容留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株洲市芦淞区王府井C栋2212号房间由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岳某某在次日凌晨一同在该房间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了毒品和一个电子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和毒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物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达35.6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系严重刑事犯罪,可以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对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八点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十五点九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龙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