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8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杏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华在本市杏花岭区南华门东二条国家审计署太原办事处宿舍,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该宿舍独栋1单元602室被害人薄敬虹家中,窃取了现金20000元及1块江诗丹顿牌手表(评估价值189600元)。盗后赃款挥霍,查获后,追回赃物手表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华再次进入被害人薄敬虹家中,窃取了1个爱马仕皮包、1个卡地亚打火机、1条钓鱼台牌香烟、1条黄鹤楼牌香烟、1副迪奥眼镜、3瓶白酒、1部威图手机、2块上海牌手表、3瓶香水等物品(上述物品由于提供的资料不全,评估机构不予鉴定)。查获后,追回爱马仕皮包、卡地亚打火机、钓鱼台香烟、迪奥眼镜、白酒1瓶、威图手机、2块上海牌手表、3瓶香水,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薄敬虹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回的赃物照片及被告人偷配的钥匙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5)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华不服,提出上诉:1、本案涉及的江诗丹顿牌手表系被害人薄敬虹的赠予,不应认定为赃物;2、被害人家中的钥匙不是其偷配的,系被害人给予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华提出的“本案涉及的江诗丹顿牌手表系被害人薄敬虹的赠予,不应认定为赃物”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江诗丹顿牌手表系被害人赠予上诉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华提出的“被害人家中的钥匙不是其偷配的,系被害人给予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上诉人王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足以证实被害人家中的钥匙系上诉人王华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配制的,其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璐 搜索“”